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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50.com发布时间:2025-12-11 10:40:24 点击量: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理论上,曾经对于该规定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体系性地位进行讨论,产生了“入罪条件说”与“出罪条件说”的争论。在该争论已经渐趋平息的当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规定,仍然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对此,已经生效的入库案例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也对理论研究有启发意义。本期案选,“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相关入库案例,与读者分享。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所涉国家机关公文的重要程度及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数量、违法所得、具体用途、危害后果,应当认定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 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 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与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干扰其驾驶,但影响程度不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未成年人陪同前往殴斗现场,未实施实质殴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六: 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准许撤回起诉案
——实施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但涉案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未用于犯罪,且涉案数量多为一、二本(张/个),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宜。
——出于收藏目的非法持有,涉案枪口比动能较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且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曾参加抗洪救灾等多项重大任务,可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6名被告人年纪尚轻,其中2人刚满18岁,均属于学生或农民工等,系初次参与办卡,大部分人无前科劣迹,办卡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案例一 余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准许撤回起诉案(2025-18-1-237-001)
被告人余某系广东省深圳市深圳某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主要经营网络游戏。2020年底,余某及深圳某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泽(另案处理)、股东周某(另案处理)与上海某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初、股东吴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作研发运营一款手机游戏软件,商定由上海某暄公司负责开发和维护该游戏程序,深圳某娱公司负责推广运营该游戏程序。后上海某暄公司研发了相应游戏,取名为《某道修仙游戏软件V1.0》(简称《某道修仙》)。2021年8月1日,经双方商议,由深圳某娱公司实际控制的萍乡某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暄公司子公司上海某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道修仙》游戏独家授权协议。
为了节省游戏运营前期时间,被告人余某、江某泽、周某经商议后,决定不经行政许可,而通过购买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某款网络游戏出版物号的核发单(全称为《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核发单》,又称“版号”)、同意出版运营的批复来解决游戏运营的问题。根据上述安排,深圳某娱公司商务部经理程某(另案处理)与持有网络游戏运营权的公司商谈,以授权深圳某娱公司运营游戏的方式,相关网络游戏运营公司将核发单、批复交付给深圳某娱公司,深圳某娱公司向授权公司支付相应的钱款,但深圳某娱公司没有运营授权的网络游戏。通过上述方式,程某先后获得了《某剑逍遥》《某门》《某仙记》《某莱》等四款网络游戏的核发单、批复,并分别向上述游戏的版号拥有公司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26720元(币种下同)。深圳某娱公司准备好版号后,将版号发送给上海某暄公司,肖某初、吴某在明知是“套用”版号的情况下,由吴某安排上海某暄公司技术人员将《某剑逍遥》《某门》《某仙记》等网络游戏的版号信息植入《某道修仙》游戏软件登录页面,又将植入出版物号的游戏包发送给深圳某娱公司技术部。深圳某娱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将《某道修仙》游戏包推送给IOS、安卓系统相应游戏平台上线审核,审核通过后玩家即可下载游戏。
经鉴定,2021年6月11日15时许至2022年6月13日1时许,深圳某娱公司游戏数据库中《某道修仙》游戏的有效订单数为10533024笔,充值总额为483714734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赣0302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赣03刑终68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4)赣03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赣0302刑初529号刑事裁定:准许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案中,案涉批复系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地方新闻出版部门关于出版运营某款网络游戏请示事项的答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络游戏出版物号核发单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及本案是否需要刑事处罚。
其一,网络游戏出版物号核发单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所谓“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网络游戏出版物号核发单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相关游戏出版运营的批文号的简称,属于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记载了游戏名称、审批文号、出版单位、出版物号等重要信息,属于国家机关公文。
其二,本案应当审慎入刑。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所涉公文的重要程度、买卖数量、违法所得、具体用途、危害后果,以及所涉行业的发展背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达到惩治目的的,要审慎考虑刑事手段介入的必要性。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购买并套用网络游戏版号发行网络游戏的情况较多,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类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制,目前未出现刑事处罚情形。与之同时,国家重视网络游戏行业发展,网络游戏版号审批数量增多,相关政策更加宽松。本案中,被告人余某为套用网络游戏版号推广发行合作方开发的网络游戏《某道修仙》,购买了他人已闲置不用的《某剑逍遥》《某门》《某仙记》《某莱》等四款网络游戏的核发单、批复用以推广《某道修仙》;推广发行的网络游戏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所购买的四款网络游戏核发单、批复未用于其他违法用途;被告人获利是因为推广发行的网络游戏受到市场认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也未曾被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所涉国家机关公文的重要程度及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数量、违法所得、具体用途、危害后果,应当认定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遂依法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1.合法持有网络游戏版号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游戏运营授权书,授权对方公司运营授权游戏的,应当根据被授权公司实际运营的游戏内容与获得授权的游戏内容一致性、价款支付方式等来判断是否属于“名为授权,实为买卖”。如果被授权的公司没有运营授权的网络游戏,而是将自己研发的游戏套用在授权公司持有的案涉核发单、批复中的,则属于买卖游戏版号,系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
2.对于上述买卖网络游戏出版物号核发单、批复等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所涉公文的重要程度、买卖数量、违法所得、具体用途、危害后果,以及所涉行业的发展背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达到惩治目的的,应当审慎考虑刑事手段介入的必要性。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四川省巴中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成立。2013年6月至提起公诉,某投资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传单、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融资项目,同时许以每月1.6%-2%的利息,以投资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2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向93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614.5万元(币种下同);至案发,清偿了3476万元,尚有7138.5万元未清偿。其中,被告人何某林系某投资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相关的财务事宜。被告人何某林辩称: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其不是公司财务总监,只是负责指导公司会计做账,每月领取劳务报酬1500元,愿意退还所领劳务报酬;3.没有参与公司运作、招揽融资及对外宣传,不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某投资公司成立。2013年7月,某投资公司正式营业,公司营业期间,未经依法批准,采取在电视台打广告、组织业务员在巴中市巴州区等地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某辰明珠”等项目的情况,并以月息1.6%至2%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0614.5万元,截止案发时,尚有6276.48万元未清偿。其中,被告人何某林于2014年1月至9月,受聘请指导某投资公司会计做账,共领取工资14950元;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受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林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19刑终7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何某林无罪。
首先,虽某投资公司股东及员工均陈述何某林是该公司财务总监,但未证实其工作具体情况,被告人何某林否认其是财务总监,辩解称仅指导公司会计做账,结合其每月1500元的薪酬水平,与一般意义的公司财务负责人有明显差异,不能排除其辩解成立的可能。
其次,在案某投资公司所有股东及员工,包括公司会计的言词证据,均未陈述被告人何某林在某投资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和实施过的具体行为,何某林亦否认其实施过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何某林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最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林受某投资公司股东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的行为虽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明知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在江苏省镇江市大市口步行街设立某娱乐公司。同年10月,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公司营业场所里间先后放置了1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李某某等人先后雇佣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人参与赌博管理活动,具体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以及日常记账、维修机器等。2010年12月1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参与赌博人员赌资385元、赌博机11台、用于赌博的筹码币34 853枚。经查证,赌资数额累计达39万余元,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14万余元。2011年1月14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及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利合计14万元人民币。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镇经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赌博机11台、筹码币34 853枚予以没收,赌资三百八十五元、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对四被告人均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冯某某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被告人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了对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的,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案例四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23-05-1-017-003)
201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女)与儿子从湖南省吉首市乘座某路公交车(车上约20余名乘客),并投放4元车费。当车行至某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该路段为平坦直行线,路口封闭式管理,人车分流,行人从过街天桥通道通行),驾驶员向某某称刘某某只投3元钱要其补1元,刘某某解释已投4元,不信可以看监控。向某某坚持说刘某某只投了3元,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要求调监控证明自己清白,向某某认为刘某某在威胁自己。此时绿灯亮,向某某松开制动起步,刘某某要向某某先别走,并隔着驾驶室防护栏扯了一下向某某右手肘部衣服并迅速滑向其握方向盘的右手约1秒钟后收手。此时车速6.8KM/H,向某某的右手未离开方向盘。向某某立即停车,双方继续争吵。后在刘某某儿子及乘客劝阻下,双方停止争吵。刘某某母子到站后下车。次日,刘某某接吉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前往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310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湘31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并扯驾驶员握方向盘的右手,对驾驶员正常行驶有一定影响,属违法行为,但刘某某扯拽力度不大,时间短暂,且车辆处于起步状态,车速较慢,路面平坦无行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同时,刘某某是在驾驶员误会其少投币情况下,主观动机是要求驾驶员先别开车,调监控证明自己清白,并非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不大。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对刘某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拉扯行驶中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手臂或者方向盘的行为虽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但要分析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该种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不足以产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应该认为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不得认定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甲承包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镇一工地的运载沙土事项,蔡某甲(另案处理)予以阻止。2013年8月8日4时许,蔡某甲多次打电话约唐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某路口理论。唐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准备前往现场,其妻子邱某甲即上前劝阻,并叫醒在家中睡觉的儿子被告人唐某乙(时年17岁)、侄子邱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劝阻唐某甲。由于唐某甲不听劝阻,执意前往现场,唐某乙遂抢过其父唐某甲手中的菜刀藏在身上,并与邱某乙跟随唐某甲前往现场。
当被告人唐某甲等三人步行至潮州市潮安区某路段时,与由蔡某甲纠集来的被害人蔡某乙及蔡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相遇。蔡某乙上前持砍刀砍断唐某甲的左手拇指,唐某甲遂持水果刀将蔡某乙刺伤,致其倒地。此时,刘某乙持水管冲过来,被告人唐某乙见状将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在手中,吓阻刘某乙等人不要靠近,刘某乙即扔下水管逃跑。唐某甲捡起蔡某乙掉在地上的砍刀、邱某乙捡起刘某乙丢弃在现场的水管一起砍、打蔡某乙。
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和邱某乙在返回途中,又遇到由蔡某甲纠集来的被害人刘某丙及其他人员驾车到场。刘某丙持水管追赶上邱某乙等人,与唐某甲、邱某乙发生打斗,被唐某甲、邱某乙分别持水管打伤。后唐某甲、唐某乙、邱某乙三人逃离现场,唐某甲、蔡某乙、刘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丙、唐某甲均受重伤。唐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要求亲属代为报警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互相谅解。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潮中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唐某乙无罪。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唐某乙是否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唐某乙在双方发生殴斗的过程中,仅持菜刀吓阻对方不要靠近,未实施实质殴斗行为,其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二是唐某乙系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拦阻父亲唐某甲未果的情况下,跟随唐某甲到现场,主观恶性不大。三是案发后经唐某乙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综合唐某乙的动机、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表现等情况,可以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未成年人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等犯罪的,要综合其动机、行为性质、行为积极性、参与程度、危害后果、归案后表现等情况,坚持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审慎把握定罪及量刑。如果整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六 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准许撤回起诉案(2024-18-1-237-001)
2022年10月,因被告人田某某需要补办离婚证,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720元(币种下同)为田某某购得伪造的户口本及离婚证各一本。
2022年10月,因被告人李某某及石某甲(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经李某某及石某甲授意,被告人石某乙以600元购得两本伪造的户口本。
202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出具虚假证明,以400元购得伪造的县人民武装部公章、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章各一枚。
2022年12月,因被告人孙某某需要办理出入境手续,被告人王乙经孙某某授意,以400元购得伪造的派出所户籍章、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各一枚。
2023年2月,因王某乙(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被告人王甲以240元为王某乙购得年龄改小的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并收取王某乙1500元。
202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从事电焊工作,以30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于工作应聘。
2023年4月,为消除户口本上的刑事处罚信息,被告人刘某某以300元购得一本伪造的户口本。
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丙因担心打工超龄想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以22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王某丙明知被告人师某某、贺某某也要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将卖证人员电话提供给贺某某,由师某某联系购得两张伪造的身份证。
2023年7月11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乙、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师某某、李某某、王甲、石某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1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提出撤回对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起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3)吉030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4年7月18 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十二名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但从实践来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这既可以妥当界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办理相关案件中,对于所涉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经综合考量认为,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名被告人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但涉案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未用于犯罪,且涉案数量多为一、二本(张/个),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宜。基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1.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所涉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准许撤回起诉。
案例七 于某非法持有准许撤回起诉案(2024-05-1-048-001)
2016年8月,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于某家中私藏。公安民警依法到于某家中搜查,并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搜查出9支仿线式手枪弹。公安民警据此将其带回调查。于某供述,其于2006年通过互联网购买了7支仿线年在鞍山市景子街商场里的某户外用品店购买2支仿真手枪,并经其测试完好后,将上述9支仿线月,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于某家中扣押的枪形物进行鉴定。因4支损坏未能鉴定,仅对其中的5支枪形物进行鉴定。经鉴定,5支均以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J/cm²、2.8J/cm²、3.4J/cm²、2.4J/cm²、5.6J/cm²。鉴此,认定从于某处扣押的5支枪形物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
2017年1月13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罪,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7)辽0302刑初70号刑事裁定,准许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20年7月2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的5支,但涉案枪口比动能较低,且发射物为
BB弹。而且,于某出于个人爱好,通过网络、商场购买等方式购进仿真,收藏在家中,其持有目的是收藏。于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此外,于某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退伍后在单位从事武装保卫管理工作,并加入预备役,参加抗洪救灾等多项重大任务。综上,根据于某犯罪情节及平时表现,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裁判要旨】
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的案件,应当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经综合评估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开办的信用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为获取经济利益,在他人的带领下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办理信用卡。9月8日至9月9日,张某在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招商信用卡、北京农商信用卡、华夏信用卡、浦发信用卡、交通信用卡、北京信用卡、平安信用卡。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明知相关信用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依然以出卡为目的,跟随办卡中间人办理信用卡,办理信用卡数量为5张以上,其行为系为他人提供帮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出卡5张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对张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提起公诉。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获取利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信用卡收卡中间人何某。何某告知张某,通过办理其本人银行一类卡(手机转账限额50万以上)及U盾出售给他人,可以获得每张信用卡3000至5000元不等的报酬。在何某的组织下,张某同另外5名办卡人乘坐飞机从重庆前往北京市顺义区统一办理信用卡。2021年9月8日至9月9日,张某在明知开办的信用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顺义区多家银行开办了7张信用卡。办理完后,张某将相关信用卡交给何某检查,何某查看后告知其中2张不符合额度要求,收卡人不会收购,其余5张可能符合要求,并要求张某先自行保管信用卡,后续需要时再向收卡人提供。2021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接反诈线索,将何某、张某及其余5名办卡人查获,并从各办卡人随身物品中起获了来京办理的相关信用卡。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6名办卡人虽以出卡为目的跟随中间人前往外地办卡,但办卡完成后并未实际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故建议公诉机关就本案犯罪构成相关证据进一步补证。后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等6人的起诉,顺义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等6人的起诉,关联6个案件均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等6名办卡人虽以出卡为目的跟随中间人前往外地办卡,但办卡完成后并未实际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故建议公诉机关就本案犯罪构成相关证据进一步补证。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出售目的且出卡达到5张以上,符合《电诈意见(二)》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认为,帮信罪的构成应区分被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不能简单独立构成本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设置上看,帮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被帮助的正犯。帮信罪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其设置目的是为在网络犯罪泛滥的时代背景下更加有效的惩治相关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及正常网络秩序。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各种类型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帮信罪,示明了本罪罪状中所帮助“犯罪”系帮信罪构成的考量要素。学术界认为,帮信罪惩治为“犯罪”提供帮助的帮助行为,系被帮助正犯的帮助犯,但对于如何界定帮信罪的理论定位则存在多种分歧,主要包括“帮助行为正犯化”“独立构罪”“量刑规则”“积量构罪”等观点。其中前两种观点认为帮信罪单独设立后已经独立构罪,具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应当更多的从“共犯独立论”角度,削弱帮信罪对正犯主观明知、正犯是否构罪的依赖,定罪量刑取决于帮助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而独立于正犯的犯罪情节;而“量刑规则”说则更多以“共犯从属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帮信罪的构成需要严格以正犯样态作为标准,帮信罪的单独成罪系出于量刑规则设置,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处罚规定,以便于刑事处罚需要及轻重罪衔接,但帮信罪的成立不以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为基础;“积量构罪”说认为本罪危害行为的单次危害量底限低,具有“海量基数×低量损害”的罪行构造,受刑法处罚性源于帮助行为的累计达到“情节严重”。
上述观点虽然对帮信罪的理论定位认定不一、对应正犯对帮信罪的认定约束力或强或弱,但均反映出,帮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对其加以考量,仅仅具有帮助行为却缺失“犯罪”,则不能认定构成帮信罪,这与其本身帮助犯的根本属性相背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解释》)第12条对帮信罪“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解释,无论是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还是第(6)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表明“情节严重”是指所帮助正犯已经实际达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需以被帮助的正犯行为实际存在并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并非单纯的提供了帮助行为即可。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试图在不考虑被帮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单纯以帮助行为认定构成帮信罪,是对帮信罪法条设置、相应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二,从行为模式上看,尚未将信用卡交付给与下游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等6人主观上以出售为目的,客观上处于中间人何某的支配状态下办理信用卡,应当视为完成了出售,办理的信用卡均应当计算入内。但在案证据显示,中间人何某并非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成员,其作用仅为组织他人办卡并统一出售给收卡人,收卡人是实际收购并使用信用卡的被帮助对象。因此,张某等人刚办卡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相关信用卡未到达与下游具体信息网络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手中,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事实上,办卡人前往银行机构办理信用卡的行为系符合其自我意愿、合法有效的中立行为,单纯开办信用卡与出卡在帮助程度、帮助阶段上具有明显的不同,难以类比。退一步讲,即使真能到达出售给收卡人的环节,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办理的个别信用卡不符合收卡人对信用卡额度的要求,客观上何某也告诉了张某收卡人对不符合额度要求的信用卡不会收购,故能否实际完成出售并达到5张以上的要求亦未可知,不能就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第三,从危害结果上看,出卡型帮助行为需要相关信用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办卡人出售、出租个人信用卡的帮信行为十分普遍,认定涉信用卡的帮信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一般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按照信用卡内信息网络犯罪实际转移赃款的数量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另一种则是在赃款无法具体查清的情况下以信用卡数量认定。对于认定“支付结算”型情节严重,相关信用卡必然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问题在于以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时是否对信用卡关联具体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电诈意见(二)》的解读一文中提出,出卡5张的行为要求查实被帮助对象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购、出租、出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除了要认定非法收购、出租、出卡5张外,还需要查实通过上述信用卡支付结算涉嫌诈骗金额达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这表明以信用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同样暗含信用卡必须进入到实际的信息网络犯罪环节、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且能够达到涉嫌罪名入罪数额的要求。同时,《电诈意见(二)》中“出卡5张以上”的情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样不符合该条第二款所描述的可以不查证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因此,出卡的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情节严重,无论前文所述哪种思路,均需要以相应信用卡关联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办卡后就被查获,相关信用卡被随身起获,未实际进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环节,没有关联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第四,从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断卡”行动的重点打击人员。“断卡”行动以电信网络诈骗为切入点,重点打击跨境组织、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及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在持续释放从严打击信号的同时也强调坚持宽严相济,对情节轻微的人员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确保取得良好法律、社会效果。
6名被告人年纪尚轻,其中2人刚满18岁,均属于学生或农民工等,系初次参与办卡,大部分人无前科劣迹,办卡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因此,本案6名办卡人并非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对象,审慎的刑事处罚可有效避免产生社会对立及舆情风险,防止帮信罪被过度滥用沦为口袋罪,维护刑法的谦抑性。但办卡人明知可能违法的主观心态与积极参与的客观行为应当受到负面评价,对此可比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有条件的予以训诫或责令悔过,或由公安机关警告教育、银行业机构设置业务限制等形式进行惩处。来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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